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和调整的,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加强税收监督和管理。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鼓励和引导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支持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发展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设立寄宿,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培训,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