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畅通。
自治县加强交通运输市场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商品流通,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经济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做好各种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加强财源建设和财政监督管理,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