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人民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的, 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失地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