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编制的总额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和调剂人员编制,报经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合理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特殊待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作用,鼓励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及村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