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行业发展规划,按资金用途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按程序拨付。对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明确上缴的工本费和分成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和使用范围予以确定。
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从源头上及时纠正单位在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