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市跨县(市)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持施工单位营业注册地地税机关开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工程开工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工程项目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在工程完工结算前,持施工单位营业注册地地税机关开具的该项工程所得税征收情况证明,报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核查。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浔阳区、庐山区和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向九江市地税局办理税务报验登记;在各县(市)范围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应向各县(市)地税局办理税务报验登记。
第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应按照施工单位报验登记,对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进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开具和接受发票的管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时,工程所在地地税征收部门应按次逐笔向施工单位提供或开具发票,并按发票开具的金额征收各项税(费)。同时建立帐册逐笔登记开具的发票字轨及金额和完税凭证字轨及税额。
实行工程分包或转包的,可以按照总承包人填开的税款扣缴凭证,开具发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帐款时,不论何种形式(包括借款、预收、结算等)都应当依法开具发票。严禁开具使用“白条”、“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外地发票”收取工程帐款或结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帐款时,必须凭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发票和完税证明,否则,应当拒付。严禁接受“白条”、“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和“外地发票”。
第四章 发票检查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