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力量对本行业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设施、设备实施日常性的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三)对获得相关安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单位处理的,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组织本行业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技术业务培训,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的投入,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督促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的制度。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组织建立本行业重大危险源和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控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动态监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其他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应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二)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以及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和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国家公务员考核体系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送交书面自查报告,并认真填报《九江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表》。
第十五条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每年度市人民政府组织人事(组织)、安监、监察(纪检)等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履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实地考核、跟踪查效,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工作绩效档案,对考核结果优异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予以表彰(考核内容参照《九江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302号令、江西省人民政府106号令、九江市人民政府10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施工、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校园安全事故等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以及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市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将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技措、公共设施重大隐患整改等)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内,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需求;
(二)积极支持符合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安排全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依照《
安全生产法》有关条例,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