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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失效]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四)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 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存储仓库及堆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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