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查处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设排污口;
(二) 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
(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六)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炸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生活垃圾;
(十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二)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十三)开山采石和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
(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