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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四)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未报送粮油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粮油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未建立粮油经营台账或者粮油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粮油经营台账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油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油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未经检验出库的粮油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油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油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粮油经营者违反最低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油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油经营者违反最高粮油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油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粮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储存粮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油运输未执行安全运输有关法律法规的,或者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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