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油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收购的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收购粮食未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的。
第十九条 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收购粮油未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使农民或者其他粮油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数量较大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粮油未及时向出售粮油者支付粮油款的,其拖欠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拖欠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拖欠3个月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