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粮油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承担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一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需要移交的,及时移交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四)对违反粮油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油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需要处罚的,提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处理意见、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
(六)提出包括被检查对象的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内容的监督检查报告。
(七)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八)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粮油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油经营者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三)进行必要的粮油抽样检测。
(四)查阅粮油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维护粮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