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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和粮油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建立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对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油经营者),进行如下监督检查:

  (一)收购粮油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收购粮油是否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是否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有无损害农民和其他粮油生产者利益的现象。

  (三)收购粮油是否及时向出售粮油者支付粮油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油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油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储存粮油,是否存在粮油与可能对粮油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现象,储存中有无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油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时是否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有无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陈化粮的现象。

  (七)收购、加工、销售粮油是否执行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八)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油经营台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九)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十)粮油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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