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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日)修订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

  异地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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