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残疾人居住的社区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举办社会福利性企业等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残疾人就业。
(一)残疾人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就业,并将就业情况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备案;
(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创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就近就地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四)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应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创办集体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的企业和个人,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