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情形的,不予采信:
1.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自行收集的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
2.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根据的证据。
(十九)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适用下列情形:
1.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十)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中止和终止审理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十一)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载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二十二)不同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并案审理。
(二十三)其他申请人对正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对在前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维持、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终止在后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并告知该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和救济权利。
(二十四)其他申请人对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其不再受理,并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四、关于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二十五)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指导,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
《条例》,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结果。区、县政府法制办对区、县政府所属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二十六)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支持、监督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按照
《条例》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