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行政复议机构接收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制作接收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材料名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由提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
(九)对药品监督、地方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区、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
三、关于行政复议决定
(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事实、证据需要核实的,可以实地勘察和调查;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重大、复杂、涉及群体性以及其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听证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另行制定。
(十一)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调查内容用于案件处理以外的目的。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给予配合。
(十二)申请人提交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核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已经终止审理的,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可以与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
(十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的下列事项,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举行听证;
4.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5.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
6.合并审理。
(十五)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六)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时,除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外,还应当对适当性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
(十七)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依据时,应当提供正本一份,并按照参加行政复议的人数提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