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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京政发〔2007〕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本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推举1名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确认代表人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选书。
  (二)公民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条例》十条规定口头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并及时予以核实。
  (三)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本机构或者组织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设立该机构或者组织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注重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进行,慎用行政强制;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名称和行政复议申请具体期限。
  (五)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接待,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六)对两个和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按照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例》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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