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
(八)生产加工工艺复杂、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的食品(高风险食品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不实行小作坊登记承诺管理,产品目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九)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其产品实行简单包装制度,不得使用定量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准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开业、歇业(3个月以上)时必须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小作坊实行监管区域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及时督促符合条件的小作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质监部门要及时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小作坊质量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质量每半年至少实施1次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