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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

  (八)生产加工工艺复杂、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的食品(高风险食品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不实行小作坊登记承诺管理,产品目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九)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其产品实行简单包装制度,不得使用定量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准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开业、歇业(3个月以上)时必须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小作坊实行监管区域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及时督促符合条件的小作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质监部门要及时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小作坊质量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质量每半年至少实施1次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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