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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处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三)陈述和申辩
  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调解
  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终止;调解不成的,处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处理决定
  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未发现被申请人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被申请人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但恢复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即可消除误解或损害状态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3.被申请人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变更企业名称不足以消除误解或损害状态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或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决定终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处理机关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
  (4)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和理由;
  (5)处理结果;
  (6)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处理机关的名称、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六)中止
  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就侵权行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有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的,处理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七)处理时限
  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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