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权出资额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经目标企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担保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无记名股票代表的股权;
(四)股东(出资人)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 目标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章程为准;目标企业是非公司企业的,股权的实际缴纳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未实际缴纳股权出资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已实际缴纳股权出资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 目标企业的股东(出资人)更改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明显不实的,应当另选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作价。股权的评估值以投资人首次出资时为准,评估价值是投资人认缴注册资本的依据,投资人以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