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本市采暖期内,按市人民政府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的规定,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出停工、停产、限产的决定。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饮食灶等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准生产掺杂有烟煤的型煤,也不得向用户销售有烟煤。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集贸市场小火炉实行“集中点火,分散取火”,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机动车船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发给绿色环保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类柴油车船在本市实行分类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标准。农用车、长途客运车辆和其他专用车辆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