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
(乌银发[2006]24号)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支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更好地发挥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3]394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职业资格,且符合贷款条件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个人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自筹资金不足,且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或信用社区提供资信证明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向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上款所指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和小企业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持《求职登记证》的城镇各类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以及新增岗位中当年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小企业)。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是指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经办银行)。
第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州、市级财政筹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符合条件的借款个人小额贷款担保。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担保机构在贷款经办银行开立的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担保机构应与贷款经办银行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