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贷款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截止2007年12月31日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并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标准,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各项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七)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长期失业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其中“4050”人员在公益型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各地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支出。对2005年底前核准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剩余期限按此政策执行。
2、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型岗位实现就业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地要统筹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自治区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自治区管理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从各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统筹解决。
(九)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各地要按照自治区《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办法,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各级劳动保障、税务、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政策落实、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各项扶持政策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在自治区范围内适用。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