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有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混岗的集体身份下岗职工;关闭或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原办大集体企业职工;供销系统城镇下岗职工;1998年以来国有企业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上述人员在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不再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六)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以下扶持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按此政策执行,但累计期限不超过3年。
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费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执法之名, 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坚决纠正各种强行服务,强行收费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收取。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安排一定比例租赁给下岗失业人员,并适当减免租赁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持《退役军人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各地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持《求职登记证》的其它城镇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各地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给予50%的贴息。
各地要积极推进城市商业银行和鼓励城市信用社实施小额担保贷款办法;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确保小额担保贷款顺利发放。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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