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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自治区和中央驻疆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负责组织审核,报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累计不超过三年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在落实优惠政策后,应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载享受的各项政策的内容和时限。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再就业优惠证》即行废止。

  第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继续延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新劳社字[2003]4号)规定的样式。本办法下发前已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政策规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并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和个人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

  自2006年起,《再就业优惠证》由持证人所在地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验;未经年审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企业退休人员由街道、社区管理的,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收回《再就业优惠证》;未实现街道、社区管理的,由企业负责收回,并于每年的12月份将收回的《再就业优惠证》和花名册统一交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审核发放程序。对发证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个人通过伪造、冒领、租借、私自转让《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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