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进行核实,经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合格证书,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雷电灾害情况,并视灾害严重程度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