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二)审核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三)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四)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
(六)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监督情况。
第十一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
(二)有权委托村务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群众对公布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不真实的,应督促村委会重新公布;也可以直接向村党组织、村委会询问,村委会应当热情接待村民查询,对村民提出的问题在10日内作出解释和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十四条 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依据。
对积极推进村务公开的干部,要大力宣传、鼓励和表彰;对在推行村务公开工作中不认真、不得力的干部,要批评教育;对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村委会有关责任人,村民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罢免;是党政干部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监察部门受理;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