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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备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综合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独立建造,符合现代化档案馆各项功能的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应当参加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方可离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六)档案管理达到国家、省、市级先进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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