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目录数据库,县(市、区)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七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各单位及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凡利用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及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标记或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