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预算。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收集和保管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安全与完整,方便利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应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直接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馆(室)的防火、防光、防盗、防尘、防潮、防高温、防污染、防有害生物工作,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