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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五)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撤销、合并、改制等单位的档案,应由档案形成单位指定专人整理后,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各单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要同时建立机读案卷级、文件级目录及档案机读全文信息,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并同时向档案馆移交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和文集、志书、大事记、年鉴、统计资料、报刊年度合订本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和与档案有关的实物。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捐赠、或出售其所有的档案。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四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县(市、区)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全国、全省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体等社会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为九江籍和曾经在九江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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