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食品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仔细查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
(三)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
(四)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
(五)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六)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检验报告除首次购入食品时按批次索验外,之后还应当每半年索验一次。以上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五条 食品销售者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 食品销售者购入食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食品销售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书式和电子档案。
第八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者,可以由总部统一索验相关证、票存档;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九条 食品销售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条 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