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十四)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巡视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