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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7修正)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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