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
《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复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
《条例》第
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
《条例》第
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