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