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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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