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6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中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转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定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