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