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行为;
(三)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四)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空调等设备;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建造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七)移动、覆盖、拆除或破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监、公安、建设、环保、质监、交通、城管等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