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燃气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侵占或者损坏燃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