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不得在卧室使用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其它燃料。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第五章 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
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