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七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规范用气。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