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八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