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