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七)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赔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者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