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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七)虚报浮夸政绩的;

  (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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