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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与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与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7〕93号)


各县(市)和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完善农村卫生体系,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省卫生厅等六部门《河北省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21号),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了《关于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现就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与管理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村卫生室建设原则

  1.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所),人口不足500人的行政村可委托邻近行政村的村卫生室(所)为本村村民提供相关服务。

  2.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卫生院举办,也可采用联办、委托承办等形式。

  3.村卫生室(所)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村卫生室(所)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无偿提供,举办者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合法证件。

  5.村卫生室(所)建设要结合当地新农村建设,纳入村民中心建设整体规划之中。可以采取多方筹资建设、捐资建设、帮扶援建或利用现有房屋改造等办法。

  二、村卫生室基本标准

  6.房屋布局合理。村卫生室(所)房屋为独立单体建筑和院落或相对隔离分开的建筑和院落,位置适宜,便于识别,坚固安全,水电齐全,布局合理,流程规范,符合卫生学要求。原则上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根据从业人员数量相应增加面积和设施。有独立设置的诊室、药房、治疗室,其它用房满足业务需要。供排水、厕所、健康教育宣传栏等配套设施齐全。

  7.人员装备达标。村卫生室(所)至少配备一名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执业资格的人员。基本装备达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及《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规定的要求。拥有必要的通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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