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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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