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
(二)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三)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二)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
(三)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以及生产、经营的种子属于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或者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